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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利
14分钟前
公开实名控告孟州人民法院副院长闫同峰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帮被告逃避债务三十余万元。
控告人:王兴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北路东侧银河巷三号楼241室;身份证:410826196208010031,电话:13839164488
控告事项 :
孟州法院原一审(2016)豫0883民初881号判决书,经过两次开庭,并同意被告张中良单方追加他亲戚的郑州金汇安投资公司做为第二被告,公司出庭代表杨素琴又是张中良的姨,经过举证,法庭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中良超越代理权,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张中良上诉至焦作中级法院,焦作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孟州法院重审,并发函《你院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应查明张中良接受王兴利委托后是否将35万元投到金汇安公司?张中良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应否给付王兴利31万元本息?二、此案重审时,不易简单作出判决,应采取多种方法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孟州法院副院长闫同峰承办本案的重审,进一步查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批捕在押,公司在2015年初已仅剩下没有注销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但是,孟州法院(2017)豫0883民初761号判决书既没有取得新的证据,又避开了焦作中级法院的发还函重审意见,枉顾该院原一审公公正正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在被告张中良与公司个别人恶意串通,捏造证据,在所举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闫同峰进行调解给我说让我撤诉向公司诉求权利遭拒,闫同峰说:”你不同意就这样硬判,这不说你也清楚,一审给你判赢了,中院给你发还了,这里边有情况,还得给中院汇报哩”。闫同峰果然以公司表示知道、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判决《本院认为:公司表示知道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投资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金汇安公司,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请求张中良归还31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投资款,但王兴利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王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王兴利承担》。为公司顶包让张中良逃避债务做保护伞。
该判决违法事实如下:
1、违背独立办案的规定。
2、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3、剥夺委托人的合法诉求和依法追回债务权,合法依据不予认可。
4、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恶意断章取意亵渎法律,排除知道的前提条件。
5、支持受托人与她人恶意串通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三十余万元。
综上,做为副院长的闫同峰,难道不懂什么是合法依据?不懂代理人应尽什么义务吗?不懂公司表示知道的外部形式是什么?;因此,明显是徇私枉法,剥夺被代理人的全部权利,恶意徇私枉法,使我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三十余万元不能依法追回,做为他们权权交易的筹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司法公信的闫同峰,应予依法追究。 此致
请政府各有关部门予以监督明查,维护司法公正。
声明:本文内容涉及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控告人:王兴利
电话:13839164488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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